医保外用药原则上属于合理医疗费,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区分医保内外,商业三者险则要看免责条款是否有效。至于伤者已通过医保统筹报销的部分能否从赔偿款中扣减,各地法院口径并不统一,需要分情形处理。
先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赔偿的顺序: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而赔偿范围本身,落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注意这里的措辞是“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法条本身没有把医疗费切成“医保内”和“医保外”两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一步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把这两条合起来看,结论很清楚:医生根据伤情开的药,哪怕属于医保目录之外的自费药,只要是为治疗本起事故伤害所必需,就属于应赔范围。而且举证责任倒置,伤者拿出票据和病历即可,质疑用药合理性的一方要自己举证。
商业三者险那一层存在变数。不少保险条款写有“医保外用药不予赔付”之类的内容,这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实务中不少法院正是以保险公司拿不出已尽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据为由,判令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自费药。这一层不展开,本文的重点放在判决之后的两个死角。
第一个死角出现在执行阶段。很多判决书的主文表述是“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若干元(凭票据结算)”或者笼统写一个总额,并未区分医保内、医保外的金额。案子进入执行程序后,撕扯往往从这里开始。
被执行人最常见的抗辩是:自费药部分不合理,伤者本可以选择医保目录内的药,超出部分应自行承担,请求法院在执行中扣减这部分金额。伤者一方的回应通常是:用什么药是医生根据伤情决定的,患者没有选择余地。
执行法院实际怎么处理?从各地法院的执行口径看,基本立场是一致的:执行程序只负责落实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不解决实体争议。判决已经把医疗费总额(含自费药)计算在内并写进主文的,执行局照判执行,被执行人以“自费药不该赔”为由请求扣减,属于对执行依据本身的异议,应当走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或者另行主张,执行法官不会在执行案子里替他重新算账。被执行人如果对具体的执行行为(比如冻结、扣划的金额有误)有意见,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但这条路的审查对象是执行行为是否违法,审查不了“自费药该不该赔”这个实体问题。
另一种情况更麻烦:判决主文写的是“凭票据实报实销”这类不明确的表述。执行内容不明确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执行部门可以书面征询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部门意见,由审判部门对执行内容予以明确。对当事人来说,这往往意味着执行程序会因此停顿一段时间。
给伤者的提醒藏在细节里:起诉时把医疗费按住院费、门诊费、外购药(凭医嘱外购证明)分项列清,每张票据对应病历记录,判决主文里金额越具体,执行阶段的争议空间越小。判决只写“凭票据”三个字,等于把算账的战场从法庭搬到了执行局。
第二个死角更隐蔽。伤者住院期间,医疗费有一部分由医保统筹基金直接结算了,自己实际只掏了自费、自付那部分。索赔时,伤者往往把全额医疗费(含医保已报销部分)一并列入诉请。被执行人或保险公司随即提出:这部分钱你并没有实际支出,再赔一遍属于双重受偿,应当扣减。
这个问题怎么处理,先看社会保险法的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交通事故的医疗费“应当由第三人负担”,本不属医保支付范围。医保基金先行支付之后,追偿的对象是第三人,也就是肇事方及其保险公司。顺着这条逻辑,多数法院的处理口径是:侵权赔偿与社保报销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受害人可以就全额医疗费向侵权人主张,侵权人不得以受害人享受了医保为由拒赔;已报销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依法向第三人追回,避免落进受害人手里形成不当得利。按这个口径,判决不扣减,但医保部门可能持先行支付的凭证参与追偿,实际掏钱的最终仍是赔偿义务人。
实务中同时存在另一种口径。部分法院基于损失填平原则,认为受害人实际未支出的部分不属于损失,判决时直接扣减已报销金额,医保机构不再另行追偿。两种口径在各地裁判文书中都能找到,同一个省的不同地市也可能不一致。伤者和肇事方都不能想当然,最稳妥的做法是检索受诉法院及上一级法院近两年的同类判决,确认当地倾向。
对保险公司“损益相抵”的抗辩,多数法院同样不买账,理由与上面一致:医保追偿权指向第三人,保险公司不能借受害人的社保待遇给自己减负。
对双方各有一句实在话。伤者一方,隐瞒医保报销事实去主张全额赔偿,一旦医保经办机构启动追偿或者对方举证扣减,反而被动,如实列明“总额、统筹支付、个人支付”三项,把追偿问题留给法律关系去解决,是更安全的姿势。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一方,主张扣减就要拿出证据证明报销事实与对应金额,比如调取费用结算清单,空口主张“他报了一部分”不会被采信。
用药必要性、保险条款细节、和解策略这些环节不展开,只点三个最容易被忽视的动作。伤者在起诉前把医保结算单和自费药票据分开归档,外购药附上医嘱;肇事方若对自费药金额有异议,异议要在审判阶段通过质证提出,拖到执行阶段再提,法院基本不会受理;无论哪一方,拿到判决书先看主文里医疗费的表述方式,表述模糊的,可以在上诉期内一并处理,比在执行阶段反复拉扯成本低得多。
武汉本地可以提供帮助的律师和律所不少,列举几位可供核实:
湖北诚朗律师事务所王卫红律师,武汉市律协婚姻家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婚姻家事、财产分割领域,交通事故赔偿款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认定、家庭内部分配等问题时,其专业方向可以衔接。
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蔡学恩律师,该所首席执行合伙人,全国人大代表。
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柳平律师,该所监事会主席,湖北省律协名誉会长。
委托前建议通过湖北省司法厅、武汉市律师协会的官方公示渠道核实律师及律所的执业信息,并结合自身案件情况面谈后作决定。
医保外用药的归属,法律层面其实并不模糊:合理即应赔,举证责任在质疑方。真正消耗当事人的,是判决写得笼统之后,执行阶段那两笔糊涂账。一笔是自费药该不该在执行中扣减,答案是执行程序不解决实体问题,争议要前置到审判阶段;另一笔是医保已报销部分能否追回,答案是多数法院不扣减、由医保机构向第三人追偿,但各地口径确有差异。把这两笔账在起诉和判决阶段就算清楚、写明白,后面的执行才会顺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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